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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学费付之东流 用人单位也需防“试用期陷阱”
[10-20 13:50:21] 来源:http://www.56qiuzhi.com 权益保障 阅读:8138次
概要:在一次HR业界的聚会上,当我说出用人单位也要防止“试用期陷阱”这个观点时,许多人投来疑惑的目光。的确,在一些人看来,设定试用期似乎是单位用工的一种特权。有的专家再三提醒劳动者,千万小心试用期当中隐藏的陷阱。比如“空城计”:只有试用期,没有合同期。又比如“连环计”:试用期结束后说没试用够,一直可以“试用”下去。还有什么“调包计”:用大中专毕业生的见习期代替试用期,无形之中将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延长至一年。有关法规对设定试用期作出了若干条限制性规定,主要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不受侵犯。然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试用期是否仅仅意味着权利和便利,而没有任何义务和风险?那也未必。只是由于当前劳动力市场总体上向“买方”倾斜,人们往往忽略了另外一种情形,即用人单位一不小心,也会掉进试用期陷阱。 10万学费付之东流 我的朋友小云在上海做HR。2003年10月,他们企业招聘了Tom做技术员,与他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2003年12月,企业为了提高产品的生产质量,决定从日本引进一套新型加工设备,同时派Tom等人去日本接受为期3个月的技术培训。出国之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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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次HR业界的聚会上,当我说出用人单位也要防止“试用期陷阱”这个观点时,许多人投来疑惑的目光。的确,在一些人看来,设定试用期似乎是单位用工的一种特权。有的专家再三提醒劳动者,千万小心试用期当中隐藏的陷阱。比如“空城计”:只有试用期,没有合同期。又比如“连环计”:试用期结束后说没试用够,一直可以“试用”下去。还有什么“调包计”:用大中专毕业生的见习期代替试用期,无形之中将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延长至一年。有关法规对设定试用期作出了若干条限制性规定,主要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不受侵犯。然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试用期是否仅仅意味着权利和便利,而没有任何义务和风险?那也未必。只是由于当前劳动力市场总体上向“买方”倾斜,人们往往忽略了另外一种情形,即用人单位一不小心,也会掉进试用期陷阱。
10万学费付之东流
我的朋友小云在上海做HR。2003年10月,他们企业招聘了Tom做技术员,与他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2003年12月,企业为了提高产品的生产质量,决定从日本引进一套新型加工设备,同时派Tom等人去日本接受为期3个月的技术培训。出国之前,企业与Tom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约定Tom在培训结束之后,必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果Tom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须向企业赔偿培训费用。培训费用总共10万元,实际服务时间每满一年递减20%。
2004年2月,Tom完成培训回到厂里。但是很快,另外一家企业通过猎头公司找上门来,表示愿意出高薪聘请他。尽管小云他们一再挽留,但是去意已定的Tom还是要辞职,并表示自己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说,实在要走你就走吧,但是请按《培训协议》,赔偿厂里的出国培训费,却被Tom一口拒绝。
无奈之下,企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赔偿出国培训费。小云说,我们的这种要求,应该不算过分吧?但是你猜结果怎么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没有支持企业的请求!
的确,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享有对劳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特权。尽管企业与Tom还约定了服务期,但是当两者重合时,要优先适用试用期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这段时间内,Tom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无权加以阻挠。
小云说,这个我们想得通。我们不限制他的就业权,他辞职我们并不阻拦,但是企业花了那么多银子,总不能白白流失吧?
对不起,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对于员工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应该分清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如委托培养)的员工,员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另一种是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很遗憾,Tom就属于后一种情况。
她还是不服气:这样规定,实际上对企业并不公平。
我说,公平不公平我们暂且不论(有时是有点不公平),但是,你们为什么要约定试用期呢?或者,尽管当初约定了试用期,但是在送Tom出国的时候,多留一个心眼,让他提前转正,不就没事了吗?须知试用期并非劳动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只有在当事人觉得需要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协商一致依法约定。签5年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可以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也可以约定或协商变更至短于6个月的试用期。企业一方面在培养人才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一方面又在劳动合同中自设陷阱,这是何苦来?只听得一声叹息。
“空城计”其实不空
如果说Tom属于意外地捡了个便宜,那么Lazear就是有意给老板设套了。别看她小女子一个,弱不禁风的样子,其大舅是上海某劳动咨询公司的经理。拿她的话讲,没吃过猪肉,还没见过猪跑?
有一家旅行社高薪招聘法语导游。Lazear只是旅游专科学校毕业,业余在补习班学习法语,但是也去应聘了。老板说你没有法语证书,我们凭什么相信你?她说这样行不行,我就要去考证了,你先让我做做看。我们只签试用期合同,合同上注明试用期内基本工资为1500元,不缴纳“三金”,但是正式录用以后基本工资为4500元。等我证书考出来,再签正式的劳动合同。如果试用期内您不满意,就下逐客令,如何?老板想想,毕竟眼下法语导游不好找啊,就先这样办吧,不过话说好了,到时候法语证书考不出来,可别怪我不用你。
结果仅仅过了三个月,她的法语虽然没有多大长进,倒是和一个来自巴黎的男游客好上了,计划去塞纳河畔“度假”。临行前,一纸劳动争议仲裁庭的出庭通知单送达老板手中。Lazear要求为她补缴三个月的“三金”,并且按照每个月4500元的工资标准,补发拖欠的工资差额,三个月共计人民币9000元整。
老板哈哈一笑:这个女子是不是想钱想昏了头?补缴“三金”也就算了,至于4500元的工资标准,合同上写明是转正以后的待遇嘛!但是到了仲裁庭,他才知道自己算是遇见“刁民”了,被人家狠狠地玩了一把。
原来,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如果要约定试用期,只能在劳动合同内约定,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只约定试用期而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当地的法规,这样的“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但是,“试用期合同”的无效,并不意味着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失效。《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据此,仲裁庭认定Lazear的“试用期合同”不成立,半年的“试用期”视为合同期。由于“试用期合同”中约定了转正后的工资,原来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无效,员工可要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支付相当于转正后的工资。
这里说明一下,对此各地的规定略有差异。如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但是不管怎样,所谓“空城计”其实并不空,更不是用人单位灵活用工的好办法。上海旅行社老板正确的做法,例如与她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并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另外还须注意,用人单位即使是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合同,也有条件限制,就是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来说,就是旅行社必须举证说明两点:一是Lazear应当知道录用条件,二是她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旅行社最好在劳动合同上注明:本社法语导游的录用条件是必须取得法语证书,如果员工在试用期内仍不符合录用条件,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在一次HR业界的聚会上,当我说出用人单位也要防止“试用期陷阱”这个观点时,许多人投来疑惑的目光。的确,在一些人看来,设定试用期似乎是单位用工的一种特权。有的专家再三提醒劳动者,千万小心试用期当中隐藏的陷阱。比如“空城计”:只有试用期,没有合同期。又比如“连环计”:试用期结束后说没试用够,一直可以“试用”下去。还有什么“调包计”:用大中专毕业生的见习期代替试用期,无形之中将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延长至一年。有关法规对设定试用期作出了若干条限制性规定,主要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不受侵犯。然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试用期是否仅仅意味着权利和便利,而没有任何义务和风险?那也未必。只是由于当前劳动力市场总体上向“买方”倾斜,人们往往忽略了另外一种情形,即用人单位一不小心,也会掉进试用期陷阱。
10万学费付之东流
我的朋友小云在上海做HR。2003年10月,他们企业招聘了Tom做技术员,与他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2003年12月,企业为了提高产品的生产质量,决定从日本引进一套新型加工设备,同时派Tom等人去日本接受为期3个月的技术培训。出国之前,企业与Tom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约定Tom在培训结束之后,必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果Tom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须向企业赔偿培训费用。培训费用总共10万元,实际服务时间每满一年递减20%。
2004年2月,Tom完成培训回到厂里。但是很快,另外一家企业通过猎头公司找上门来,表示愿意出高薪聘请他。尽管小云他们一再挽留,但是去意已定的Tom还是要辞职,并表示自己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说,实在要走你就走吧,但是请按《培训协议》,赔偿厂里的出国培训费,却被Tom一口拒绝。
无奈之下,企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赔偿出国培训费。小云说,我们的这种要求,应该不算过分吧?但是你猜结果怎么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没有支持企业的请求!
的确,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享有对劳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特权。尽管企业与Tom还约定了服务期,但是当两者重合时,要优先适用试用期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这段时间内,Tom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无权加以阻挠。
小云说,这个我们想得通。我们不限制他的就业权,他辞职我们并不阻拦,但是企业花了那么多银子,总不能白白流失吧?
对不起,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对于员工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应该分清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如委托培养)的员工,员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另一种是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很遗憾,Tom就属于后一种情况。
她还是不服气:这样规定,实际上对企业并不公平。
我说,公平不公平我们暂且不论(有时是有点不公平),但是,你们为什么要约定试用期呢?或者,尽管当初约定了试用期,但是在送Tom出国的时候,多留一个心眼,让他提前转正,不就没事了吗?须知试用期并非劳动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只有在当事人觉得需要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协商一致依法约定。签5年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可以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也可以约定或协商变更至短于6个月的试用期。企业一方面在培养人才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一方面又在劳动合同中自设陷阱,这是何苦来?只听得一声叹息。
“空城计”其实不空
如果说Tom属于意外地捡了个便宜,那么Lazear就是有意给老板设套了。别看她小女子一个,弱不禁风的样子,其大舅是上海某劳动咨询公司的经理。拿她的话讲,没吃过猪肉,还没见过猪跑?
有一家旅行社高薪招聘法语导游。Lazear只是旅游专科学校毕业,业余在补习班学习法语,但是也去应聘了。老板说你没有法语证书,我们凭什么相信你?她说这样行不行,我就要去考证了,你先让我做做看。我们只签试用期合同,合同上注明试用期内基本工资为1500元,不缴纳“三金”,但是正式录用以后基本工资为4500元。等我证书考出来,再签正式的劳动合同。如果试用期内您不满意,就下逐客令,如何?老板想想,毕竟眼下法语导游不好找啊,就先这样办吧,不过话说好了,到时候法语证书考不出来,可别怪我不用你。
结果仅仅过了三个月,她的法语虽然没有多大长进,倒是和一个来自巴黎的男游客好上了,计划去塞纳河畔“度假”。临行前,一纸劳动争议仲裁庭的出庭通知单送达老板手中。Lazear要求为她补缴三个月的“三金”,并且按照每个月4500元的工资标准,补发拖欠的工资差额,三个月共计人民币9000元整。
老板哈哈一笑:这个女子是不是想钱想昏了头?补缴“三金”也就算了,至于4500元的工资标准,合同上写明是转正以后的待遇嘛!但是到了仲裁庭,他才知道自己算是遇见“刁民”了,被人家狠狠地玩了一把。
原来,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如果要约定试用期,只能在劳动合同内约定,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只约定试用期而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当地的法规,这样的“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但是,“试用期合同”的无效,并不意味着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失效。《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据此,仲裁庭认定Lazear的“试用期合同”不成立,半年的“试用期”视为合同期。由于“试用期合同”中约定了转正后的工资,原来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无效,员工可要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支付相当于转正后的工资。
这里说明一下,对此各地的规定略有差异。如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但是不管怎样,所谓“空城计”其实并不空,更不是用人单位灵活用工的好办法。上海旅行社老板正确的做法,例如与她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并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另外还须注意,用人单位即使是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合同,也有条件限制,就是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来说,就是旅行社必须举证说明两点:一是Lazear应当知道录用条件,二是她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旅行社最好在劳动合同上注明:本社法语导游的录用条件是必须取得法语证书,如果员工在试用期内仍不符合录用条件,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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