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
[02-23 21:34:36] 来源:http://www.56qiuzhi.com 文档范本 阅读:8441次
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超出一般普通关系所要求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负起保护这种特殊信赖关系的协作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被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由此表明,现代民法不仅要保护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对于正在产生过程中的“合同关系”(信赖关系)也应给予特别的保护。
缔约过失责任
1、概念: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却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一般包括:(1)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2)就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如运输费、包装费、仓储费、保险费等;(3)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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